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 YL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DY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YL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七条 YL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CF资格的执业医师;
第三十八条 YL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CF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的CF资格后,方可在本YL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CF,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CF。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CF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DY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YL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DY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CF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DY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CF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CF的ZD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CF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YL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CF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CF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CF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YL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而本YL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YL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YL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YL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YL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YL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 因ZL疾病需要,个人凭YL机构出具的YL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CFZD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第四十五条 YL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ZL为目的,可以使用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ZL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YY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YY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