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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二)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DY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DY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YL、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YL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YL机构销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YL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YL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YL机构销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YL机构。YL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YL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DY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CF,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CF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CF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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